投標廠商非實際創作人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權官方網站/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政府機關著作權


Q:金融創新局想委外辦理各國數位金融法規翻譯之採購案,並想取得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有韋恩公司及布魯斯律師投標,其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方式會因得標者是誰而異嗎?

A: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需視廠商是否為實際創作人而定:

  1. 如廠商為實際創作人,依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2. 如廠商非實際創作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聘 人,則著作權利之歸屬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廠商與其受僱聘人約定,機關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讓與或第37條授權之規定,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合法利用該著作。

因此,針對各國數位金融法規翻譯之採購案如由布魯斯律師得標、自行翻譯,金融創新局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直接與廠商約定取得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如由韋恩公司得標,由於實際創作人為該公司員工,雙方因已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約定著作權歸屬,金融創新局只能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由韋恩公司或其員工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方式,成為著作財產權人,此時金融創新局得於專案合約中再要求韋恩公司,將該公司與其員工約定著作權歸屬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給金融創新局,作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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