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即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在許多校園的著作權相關演講中,詢問度最高的問題之一,就是「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就是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什麼是「合理使用」。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由著作權法前述條文來觀察,合理使用指的是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個別合理使用及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依據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也就是說,不用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即可利用他人的著作。 然
而,若是在利用他人著作,尤其是不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若未適當彰顯著作權人的貢獻,則未免對於著作權的尊重有所不足。因此,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Ⅰ.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本條的規定是要求利用人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須明示「出處」及「著作人姓名」的規定。由本條可以很明確的知道,註明作者、出處是利用人在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依著作權法第64條所課予的「義務」,並非只要依本條規定註明作者、出處,即屬於「合理使用」。個別的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必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判斷。
舉例來說,若是某學者為了介紹國外大師級教授的最新見解,將其刊登在期刊的數篇論文,翻譯為中文,提供予學生作為上課的參考資料使用。由於這位學者與國外教授並不熟悉,且僅在課堂上授課使用,並有在所有譯稿上都有註明該教授全名及原始發表的期刊名稱、期別、頁數等,這樣的行為,可以算是合理使用嗎?
由前述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在利用他人著作時,標示著作人的姓名及著作的出處,是主張合理使用時,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所須負的「義務」,而著作利用行為,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則必須看個別的著作利用行為,是不是可以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學者翻譯國外教授的期刊論文,並用作課堂學生參考資料之用,涉及二個著作利用行為,一個是期刊論文由外文翻譯為中文,是一種「改作」行為,而將改作後的論文,印製供學生在課堂上使用,則涉及「重製」行為。這二項行為,必須符合前開著作權法的規定,才能算是合理使用。
以課堂教學的使用而言,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至於第63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因此,若該學者的行為可以符合第46條的規定時,則同時可就其翻譯(改作)的行為,依據第63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合理使用的行為。然而,在前述的案例中,該學者所翻譯並提供予學生課堂參考的期刊論文,是同一教授的好幾篇期刊論文,這樣的利用行為,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可能會被認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較大,因為學生可能因此不去購買該教授之專書或是減少期刊的訂閱等,而有超出第46條第1項「合理範圍」的問題。因此,當該學者的行為被認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不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時,並不會因為該學者有在翻譯的期刊論文上註明作者及出處,而變成合理使用行為,請大家務必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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