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在校期間接受教授指導完成的報告,若已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等約定之效力為何?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權官方網站/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研究活動篇

隨著著作權保護意識的強化,大專院校的師生在研究案、期刊論文、博碩士論文等方面的創作活動相當多,在發表文章成為教授與學生在研究及學習方面的指標後,教授與學生間有關於創作歸屬及利用的矛盾,也時有所聞。為了避免著作權的爭議,有部分教授對於學生在校期間,在教授指導或指示之下完成之報告,要求簽署像「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或「學生願意由教授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授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或其他類似文字之約定。究竟學生在校期間接受教授指導所完成之各類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如何?而教授要求學生簽署前開約定書,效力又如何?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定義為「創作著作之人」。若是學生與教授之間,並沒有第11條或第12條的受雇關係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關係,則教授不能直接約定學生接受其指導所撰擬的各種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教授所有,或由雙方所共有。仍應依著作權法的大原則,由實際從事創作著作的人所享有。 

由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報告、專題、文章發表、博碩士論文等,如果教授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架構調整的建議,而是由學生自己撰寫前開著作的內容,則學生就是前開著作的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教授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架構調整的建議,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的撰寫,例如:教授將論文架構確定後,由學生進行資料的蒐集與初步內容的撰寫,並由教授進行修改。這種情形因為雙方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會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由教授與學生共同享有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學生僅參與資料蒐集或問題討論,而實際撰寫工作仍由教授自行進行時,則因為只有教授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因此,著作權屬於教授所有。此外,若是學生與教授之間,有受雇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法律關係存在時,例如:教授直接接受政府機關或廠商委託從事專案研究,而聘用學生作為該專案研究人員時,此時該專案研究的成果,應依雙方間之契約及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權的歸屬,與一般的學期報告或博碩士論文不同。 

在依前述原則先判斷著作權歸屬的狀況之後,如果判斷的結果是學生是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學生與教授間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的約定時,法律的定位應該是著作人「拋棄」著作財產權,此時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的著作,任何人皆得利用,教授並不會因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而取得該著作的著作權。而即使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之後,僅是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教授欲利用該著作對外投稿或做其他利用時,仍應表示真正著作人的姓名,不能以自己的姓名當作著作人,而且要經過著作人的同意才能夠公開發表。當然,教授可以再與學生約定不得對教授行使著作人格權,但由於著作人格權不能拋棄,雖然約定不得行使,但若學生事後反悔行使著作人格權時,也只是違約而已,教授若在學生通知其將依法主張著作人格權後,若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仍必須負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法律責任,要特別注意。 

至於若學生就其所撰擬的報告,與教授簽署「願意由教授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授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的約定,必須實際教授與學生有共同創作的行為,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共同著作」,而由教授與學生共享著作權,自然可以共同具名投稿。因此,學生與教授前開約定,性質上僅是約定授權教授進行改作,並同意教授就改作後的著作公開發表,學生就其原創作的著作,仍然保有著作權。至於學術圈經常有為表彰指導教授的貢獻,而將指導教授「掛名」為作者,或是教授為協助學生投稿更容易被接受刊登,而同意學生將其「掛名」為作者的情形,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只要是學生自己做這樣的安排,教授並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甚至可能因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3條有關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推定效果。 

學生與教授間在求學、研究階段,其實是非常密切的關係,部分教授可能因為對於指導學生從事創作行為所付出的心力,或者認為「創意」才是論文的核心,而認為學生不應享有著作權,應由教授享有,才會有各種不同的著作權的約定。然而,必須說明的是,著作權法主要保護的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因此,若僅提供論文的「題目」、「方向」、「主要議題」等,尚不足以認為有實際參與創作活動,教授也不會因此變成著作人,這也是教授們若有明文規範著作權的行使時,需要注意的地方。但反過來說,有時候學生確實有與教授共同發表的需求,此時,因為學生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教授若答應學生共同掛名時,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這個部分最好還是留存一些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或其他書面證據,以避免事後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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